索引号 000014349/2023-18662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曾都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曾政办规〔2023〕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3-03-27 15:05
编辑 张艳艳 审核 张艳艳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曾都区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3-03-27 15:05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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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曾都区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325日    

曾都区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我区河砂资源,加强河道采砂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曾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曾都区境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四条  科学规划采区。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境内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禁采区、可采区、禁采期、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事项。采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依照法律程序报批。

第五条  合理设置砂站(砂石集并和经营场所)。由区人民政府授权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科学规划设置砂站。

第三章  河砂开采

第六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全区河道采砂实行“四统一联”的模式,即“统一规划、统一开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联合执法”。

第七条  建立河砂统一开采机制。按照规划设计,开采单位应依法向区水利和湖泊局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进行开采,并加强管理。区水利和湖泊局依法对采砂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砂经营

第八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依法授权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实行统一经营。

第九条  河砂实行政府管理、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经营。由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按照“采砂上岸、采销分离、定点销售、过磅限载”模式,将全区可采区河砂资源作为国有资产(资源)进行统一经营,依法缴纳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负责砂站经营管理,制定相关生产管理制度和防洪预案,确保生产安全和防汛安全。每个砂站安装地磅,工作人员现场开票、收款、监管。在所有采砂场所、砂站进出口安装监控设备,实行闭环管理。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统一管理机制,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查、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第十二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切实落实河湖长制责任,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总河长负责本辖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实行群防群管,并协调好砂站与村组、群众的关系,各河流河长负责领责河流的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强化现场监管。加强许可采砂活动现场监管,明确现场监管单位、监管责任人,建立现场监管制度,设立可采区、禁采区公示标志,填写现场监管日志,及时制止超范围开采、超量开采、超时开采和超载运输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执法工作专班,严厉打击各种非法采砂、卖砂、运砂、囤砂、超载运输河砂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供、停电审批制度。对未经许可的新增采砂(囤砂)和砂石加工用电,区供电公司不予报装。对非法采砂(囤砂)和砂石加工用电,区供电公司应根据区水利和湖泊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通知,及时配合做好非法采砂(囤砂)和砂石加工停电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车辆核查制度。承运河砂的车辆必须平装覆盖,干砂上路,未覆盖和装载湿砂的车辆不得上路。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河砂开采作业人员、河砂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非生产时间内擅自装砂,偷运河砂,送人情砂,不按统一票据据实装砂的;

(二)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

(三)毁坏现场监控设施和水利、交通、农业、通信、供电等工程设施的;

(四)寻衅滋事,阻碍、抗拒砂站工作人员工作和区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故意堵塞交通、封堵砂站,影响交通秩序或河砂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七)禁采期内采砂船舶(机具)未在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停放或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八)强行冲卡,拒绝接受区联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九)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经营河砂资源的。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的;

(二)未设置采区边界标识,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的;

(四)随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

(五)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区河砂联合执法工作人员擅自脱岗、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通风报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党员干部管理。严禁党员干部个人参与一切形式的河砂开采经营活动,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加强对河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失职渎职、拖延推诿的,实行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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