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随州市曾都区余桂玲内科诊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1303MA4DFRJ963
住所(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碧桂园翠山蓝天28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桂玲
身份证件号码: 429001197xxx131246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碧桂园翠山蓝天28街166号的随州市曾都区余桂玲内科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诊所诊台边上小药柜内发现有:①“云鹏®盐酸赛庚啶片”数量2瓶,其外包装上载有:【产品批号】:F210801,【生产日期】:20210804,【有效期至】:20230803,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2407等字样;②“豫普®消旋山莨菪碱片”数量2瓶,其外包装上载有:国药准字H19983091,产品批号:20210215,有效期至:2023.02.20等字样;③“民生®硫酸阿托品片”数量1瓶,其外包装上载有:产品批号:T20A064,生产日期:191203,有效期至:2022年11月等字样;④“九头艾®枸橼酸喷托维林片”数量1瓶,其外包装上载有:【生产日期】:2020年04月01日,【产品批号】200401,【有效期】至2023年03月等字样;在当事人诊所的私人柜台里发现有“射麻口服液”数量20盒,其外包装上载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40049,【生产日期】2022.03.29,【产品批号】:2022023,【有效期】至:2024.02等字样。以上药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后对上述药品进行扣押。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云鹏®盐酸赛庚啶片”、“豫普®消旋山莨菪碱片”、“民生®硫酸阿托品片”、“九头艾®枸橼酸喷托维林片”、“射麻口服液”的药品均已超过保质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事情经过;
4.当事人使用的“云鹏®盐酸赛庚啶片”、“豫普®消旋山莨菪碱片”、“民生®硫酸阿托品片”、“九头艾®枸橼酸喷托维林片”、“射麻口服液”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事实。
2024年4月26日将告知书曾市监罚告〔2024〕58号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4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示其1、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疫情影响,经济萧条,生意不好做;申请减轻处罚。办案人员经研究讨论后,考虑到当事人涉案违法药品金额较小,当事人态度积极诚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清理处置过期药品,在其诊所内将过期药品与其他药品混放在一起销售、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销售、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的药品,并给予当事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核查,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过期的药品;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随州市曾都区财政局(开户行:湖北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都支行;账号:820100000004xx277;地址:随州市交通大道23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17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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