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随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戈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随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职工王某作出的鄂1201人社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是否合法驾驶摩托车,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地点是否属下班途中的必经之路;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间隔50分钟,显然王某是为了办其他事情而出现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王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职工王某,家住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村3组。 2021年1月8日17时36分许,王某从随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打卡下班,其驾驶鄂Z0××号轻便摩托车沿福兰线新316国道回家,18时21分许,当王某行至新316国道××路口时,被余某驾驶的鄂SS××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前角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随州××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21年1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021年4月12日,随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系其公司正式职工,在6号车间从事电焊工作。
2021年9月7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鄂1201人社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随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统计表、打卡原始记录表、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职责,被申请人有相应的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职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午下班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之中,这有公司考勤表、下班打卡原始记录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至于申请人称王某是否属合法驾驶问题,此属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考量的因素,并非工伤认定中考量的因素。申请人还称其与王某之间属雇佣关系问题,与其先前出具的证明及客观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职工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1201人社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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