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曾政复决字〔2021〕第39号)
  • 发布时间:2022-12-29 09:30
  • 信息来源:曾都区司法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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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

被申请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13号。

负责人:XX,所长。

申请人X对被申请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作出的曾公(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1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曾公(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X是在家里阳台上发现楼上向下排水,就不针对任何特定人骂了一句不道德的话,并非在家门口。赵即使听到谩骂,也不关其事,其与申请人并非相邻关系,其公然上门挑衅、打门、谩骂,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申请人面对赵的上门挑衅,自始没有开门,也未隔门相互对骂,赵并非本案的受害人,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二、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只是在阳台上不针对任何特定人骂了一句不道德的话,并未点赵的名字,何来公然一说,既然不存在公然侮辱,则反而凸现了赵上门寻衅滋事的本质。故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X与赵之间发生的相互辱骂事件是事出有因的,X与楼上XX室户主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多年,X在自家门口的辱骂,在随州市××家属院,大家都能知晓其是有特定对象的,直指XX室户主,所以XXX室的实际管理人即户主赵1的妹妹赵来到X家门口理论,属于邻里纠纷,不属于寻衅滋事。该邻里纠纷,被申请人多次联系双方调解,X拒绝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当时X在自家门口辱骂,之后与赵之间隔门辱骂,根据现场视频和证人证言证实,双方都存在公然辱骂对方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二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18时许,申请人X在其位于随州市××家属院X号楼XXX室的家中,其感觉有人在往其阳台上的棚子上倒水,便来到自家门口大声辱骂了一会倒水的人。楼上XX室户主赵1的妹妹赵XXX室实际管理人)听见后,来到XXX室门口找X理论,X闭门不开,双方隔门相互辱骂,赵还用手、脚拍打X的大门,随后双方都打110报了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先让赵打开XXX室的大门,发现XXX室无人居住,也没有水往楼下倾倒,双方均无受伤和财产损失,民警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X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曾公(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X罚款贰佰元;同时作出曾公(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赵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自2015年以来,X多次报警、投诉、起诉楼上XXX室往楼下放水、欺负邻里等,经相关机关、部门核实,X所诉情况不实。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随州市××中学出具的《联系函》、《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根据法律授权对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有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案涉行政处罚未超越其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申请人X发现有水滴在自家阳台棚子上,就来到门口辱骂,楼上户主的妹妹赵听到辱骂后,认为X辱骂的是其姐姐,便来X门口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隔着门相互对骂,直到民警来到现场双方方才罢休。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上述事实,加之又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故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引起的冲突,赵是听到X的辱骂才寻到其家门口理论,故赵的行为不属寻衅滋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本案被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程序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上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此条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X贰佰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作出的曾公(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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