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随州市××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董事长。
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申请人随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以下简称“区养老保险局”)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不服,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利息两项缴费。
申请人称:因职工刘×与申请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需补缴刘×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5892元(养老保险费 48554.4元、医疗保险费17337.6元)。法律文书生效后,曾都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将申请人基本账户资金113771.5元冻结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至今。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要求申请人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80351.72,包括项目:单位缴纳金额48554.4元、个人缴纳金额19814.4元、利息1112.24元、滞纳金10870.68元。申请人认为,在法院成功扣划包括刘×社会保险费在内的执行款后,公司的补缴社保费的义务已终结,被申请人不应再向申请人追缴,法院依法将扣划的社保费移交税务机关即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存在违法之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第二章第三条规定,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缴费,自缴费所属期次月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补缴费额(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1倍封顶。滞纳金与应补缴费额分别计算,一并核定。因单位欠缴导致职工个人社保账户受到利息损失,损害了职工的个人权益。征收的利息将全部计入职工个人账户,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鉴此,我单位征收××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公司职工刘×因与××公司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1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公司在30日内在随州市曾都区社会保险结算稽核局为刘×缴纳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8368.8元(单位应缴48554.40元,个人应缴19814.40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裁决内容,刘×向曾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 6 日,曾都区人民法院强制将××公司上述应缴纳款项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2021年9月6日,曾都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区养老保险局下达(2020)鄂1303执××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随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应为申请执行人刘×缴纳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8368.8元(单位应缴48554.40元,个人应缴19814.4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因此而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不应由随州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你局不应收取被执行人随州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
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为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向申请人出具《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要求申请人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80351.72元,包括项目:单位缴纳金额48554.4元、个人缴纳金额19814.4元、利息1112.24元、滞纳金10870.68元。该认定单还载明,此单据缴费截止日期至2021年7月29日,过期作废。此单据失效后,参保单位可在网上或社保大厅重新生成缴费单据。2021年10月8日,重新生成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要求申请人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39135.98元,包括项目:单位缴纳金额48554.4元、个人缴纳金额19814.4元、利息9760.42元、滞纳金61006.76元。重新生成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曾劳人仲案字〔2019〕××号《仲裁裁决书》、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执××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区养老保险局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具有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应依法依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缴。本案中,××公司因欠缴刘×社会养老保险费,已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强制执行得以解决,且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争议包括行政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司已被法院强制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再次要求××公司履行同一义务,并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该行为与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精神也不相符,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之前,并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已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向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认定单》中滞纳金和利息两项缴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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