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王×。
委托代理人:何×。系申请人公爹。
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障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局长。
申请人王×以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即作出申请人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800元定额住院补助的具体行政行为;2、对《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后一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我于今年4月在随州市××医院破腹产一女婴,因我参加了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依据《随州市关于调整城镇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随人社〔2014〕66号)第四条第4项,应该享受到“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妇女,政策内生育的住院费用补助800/人”的保险待遇。因我没有职业,丈夫参加了职工保险,依据《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标准按3000元定额补助,不享受生育津贴。享受其他保险或参加了外地医保的,生育时只能享受一种保障待遇”。而这两种待遇属不同的事项,我都应该享受,但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为我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保险待遇,其依据为《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后一部分的规定,即“享受其他保险或参加了外地医保的,生育时只能享受一种保障待遇”。我认为该规定内容违法,特申请一并审查。
被申请人称:我局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人已经享受3000元定额补助,故不能再享受城乡居民医疗报销生育住院定额补助800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无职业)于2021年4月在随州市××医院破腹产一女婴。因申请人丈夫参加了职工保险,依据《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规定,申请人享受了3000元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助。同时,申请人认为其参加了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依据《随州市关于调整城镇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随人社〔2014〕66号)规定,还应该享受到“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妇女,政策内生育的住院费用补助800/人”的保险待遇。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诉求,要求享受城乡居民800元定额补助。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认为依据《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后一部分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享受3000元定额补助,故不能再享受城乡居民定额补助8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8月31日,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的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曾政复转字﹝2021﹞第1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处理,处理期间本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2021年9月26日,随州市司法局作出《关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复函》,审查意见为,申请人王×提出审查的随医保发〔2019〕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后一部分与鄂医保发〔2019〕42号第二部分第(三)项第3条规定一致,不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随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随医保发〔2019〕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标准按3000元定额补助,不享受生育津贴。享受其他保险或参加了外地医保的,生育时只能享受一种保障待遇”。该规定经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与鄂医保发〔2019〕42号第二部分第(三)项第3条规定一致,不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合法有据,属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在已经享受3000元定额补助情况下,再申请享受城乡居民定额补助800元,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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