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曾政复决字〔2021〕第17号)
  • 发布时间:2021-10-28 15:00
  • 信息来源:曾都区司法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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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顾×,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曾都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曾人社不认工决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办理了湖北××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入职手续。3月13日晚上9时许,申请人在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在移动金属制油漆池子给机器零件涂油漆的过程中扭伤腰部,经随州市××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扭伤、腰椎间盘突出。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作出曾人社不认工决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接到决定书后,对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不服,认为该决定书没有全面认定申请人的伤情,遗漏申请人腰部软组织扭伤的事实。申请人腰部软组织扭伤以及腰椎间盘突出两项伤害都在腰部,均是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过程中,因受到外力引发的、非申请人本人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申请人的两项伤害均属于《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刘×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办理了湖北××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入职手续,3月13日,申请人在该公司清整车间开始工作,因工作强度较大,感到腰部不适。3月23日,申请人到随州市××医院就诊。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刘×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3月23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曾人社不认工决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新员工入职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这是一种退行性疾病,绝大部分都是由于长期慢性劳损而引起的,该疾病并不存在于职业病名录中,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复议时称,申请人伤情经随州市××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遗漏了申请人腰部软组织扭伤的事实。经查,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人社部门提交了2021年3月23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并无腰部软组织扭伤的诊断意见。故申请人的该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曾都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曾人社不认工决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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