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6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曾都区万店镇传财酒坊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6年4月2日,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曾都区万店镇传财酒坊销售的散装大麦酒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6421303470331257,样品名称:散装大麦酒,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大麦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日酿造的,该批次共酿造60kg,用于自用,仅抽检机构销售2kg,当事人按照20元/kg的价格收取了样品费,共40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散装大麦酒张贴告示进行了召回,无消费者退回上述批次散装大麦酒,截至目前也无人反映饮用后有任何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建有进销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二、曾都区万店镇龙泉窖酒酒厂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6年4月2日,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曾都区万店镇龙泉窖酒酒厂销售的散装高粱酒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XBJ26421303470331258,样品名称:散装高粱酒,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散装高粱酒”是2023年3月12日生产酿造的,该批次共酿造75kg,该批次高粱酒成本价为24元/kg,销售价为40元/kg,共售出65kg,销售金额共计为2600元;抽检机构抽检2kg,销售金额为80元,合计2680元。截至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的高粱酒已全部对外销售完毕,酒桶中无剩余高粱酒。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散装高粱酒张贴告示进行了召回,无消费者退回上述批次散装高粱酒,截至目前也无人反映饮用后有任何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建有进销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三、随州市曾都区夏华美食店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6年4月22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市曾都区夏华美食店销售的油条(自制)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BJ26421300471730273,样品名称:油条(自制),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油条(自制)是当事人于2026年4月22日制作41根油条(含抽检的1.15公斤14根油条),销售价1.5元/根,消费者购买了12根油条,剩余15根自用,共销售26根油条,货值金额39元,违法所得为39元。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
四、随州市曾都区四海香家宴餐饮饭店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6年6月10日,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市曾都区四海香家宴餐饮饭店使用的饭碗和茶杯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6421303470331708,样品名称:饭碗,检验项目: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6421303470331710,样品名称:茶杯,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饭碗、茶杯是自己进行清洗消毒处理。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饭碗、茶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曾都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