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
(二)年龄未满16周岁;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除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总收入外,其他所有收入均应计算在内,且不作支出扣减。
申请人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年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4倍;
(二)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除C、D级的危房外,无房或仅拥有一套住房(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
(四)未开办或投资企业,没有从事个体工商或规模性种植养殖等经营性活动;
(五)无租有集体或他人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
(六)不存在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行为;
(七)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主要依据法律关系确定,同时兼顾公序良俗。对申请人客观存在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的,应依规就其实际关系人是否应尽相应义务进行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判定的应尽义务人,在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中视同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该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法定义务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应逐人判定,所有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方可判定申请人具备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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