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1年第四期)
  • 发布时间:2021-07-28 13:08
  • 信息来源: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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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香港街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3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香港街店销售的“好丹美”牌百合干(分装)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31268 ,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亚硫酸盐(以 SO₂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8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J04210336),经查,好丹美牌百合干(分装)是当事人从许昌好丹美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以3.80元/袋价格购进30袋,购货款114.00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6.90元/袋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5月1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好丹美牌百合干(分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随州双佳商贸有限公司随州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7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随州双佳商贸有限公司随州店经营的金箭牌马甲花生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3127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10344),经查,金箭牌马甲花生是当事人于2021年2月5日从襄阳恒发副食商行处购进,规格型号130克/袋以3.50元/袋价格购进了50袋,购货款175.00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6.90元/袋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5月10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金箭牌马甲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黎水全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黎水全销售的大麦酒和高粱酒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31384;XC20421303485831385,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T 26761-2011 《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10454 、SY-J04210456),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高粱酒是于2019年10月3日酿造,酿造100KG,售价为16元/kg;大麦酒是于2021年3月19日酿造,共酿造100KG,售价为12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属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四、刘朝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刘朝辉销售的大麦酒和玉米酒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31386;XC20421303485831387,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T 26761-2011 《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10457 、SY-J04210458),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玉米酒是于2019年5月12日酿造,酿造50KG,售价为16元/kg;大麦酒是于2019年5月1日酿造,共酿造50KG,售价为20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属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五、曾都区洛阳镇兴隆酒厂(周大桥)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周大桥销售的大麦酒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5831388,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 GB/T 26761-2011 《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10459),经查,上述大麦酒是当事人2020年12月15日酿造,共酿造30KG,售价为16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属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960元;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六、曾都区泽辰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4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泽辰超市销售的黄金豆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31361,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10432),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黄金豆于2020年11月从随州供货商处以60元/箱的价格购进1箱(20袋/箱),购进后以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已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化来源,保存并提供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七、曾都区随厨渔村酒店(刘海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4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随厨渔村酒店使用的大豆油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31463,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值(KOH)项目不符合 GB/T 1535-2017《大豆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10530)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大豆油于2021年3月从酒店员工亲戚处购入散装菜籽油3桶(20L/桶),数量60L,货值1200元,放在厨房用于加工菜品,至案发已全部使用完。

    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已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配合调查、按时提供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

  八、随州市曾都区越来批发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4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越来批发超市销售的府味源蒜香花生(烘炒类炒货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0421303485800117,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12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SY-J04202002219),经查,当事人以8.5元/袋的价格从武汉易酒批发中心仓购进同一批次标称为:府味源蒜香花生(烘炒类炒货食品)5袋,购货款:42.5元。尔后,当事人在店内对外销售。至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以9.9元/袋的价格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化来源,保存并提供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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