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2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曾都区天天惠生活超市(吕国伟)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26日,随州市公共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曾都区天天惠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小米锅巴(膨化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DC22421300471730917,食品名称:小米锅巴(膨化食品),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小米锅巴(膨化食品)是2022年9月7日从随州市康乐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5kg,支付货款110元,购进后以33.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2年11月29日已售完,共获销售款169元,除去人工水电无利润。当事人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召回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二、随州市曾都区邱记肉类商行(邱学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26日,湖北锐帆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随州市曾都区邱记肉类商行经营场所内经营的猪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NCP22421303470330729,食用农产品名称:猪肝,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猪肝的是2022年10月26日从曾都区花溪巷肉铺杨成猪肉专卖店购进1.25kg,购进后以2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2年11月25日已销售,除去人工及成本无利润。当事人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处1000元。
三、曾都区富佳油坊加工店(虞富家)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29日,湖北锐帆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曾都区富佳油坊加工店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小磨香油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DC22421300471730867,产品名称:小磨香油,检验项目:酸价(KOH),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小磨香油是自己加工的30瓶,单价1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2年12月12日已销售30瓶或540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召回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处3000元。
四、张福新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29日,湖北锐帆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张福新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大麦酒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DC22421300471730929,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大麦酒是自己加工的。散装大麦酒200kg,单价1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3年1月13日已销售完,获3200元除去人工和成本无利润。当事人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召回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
五、随州市曾都区邱家酒厂(邱立峰)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9日,湖北锐帆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随州市曾都区邱家酒厂经营场所内经营的高粱酒、大麦酒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DC22421300471730922,产品名称:高粱酒;抽样单编号:DC22421300471730921,产品名称:大麦酒。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大麦酒、高粱酒是自己加工的。散装高粱酒200瓶,单价15元;散装大麦酒200瓶,单价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2年11月9日已销售400瓶,获4400元除去人工和成本无利润。当事人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召回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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