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1年第七期)
  • 发布时间:2021-10-14 11:16
  • 信息来源: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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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随州市曾都区亿佰家果蔬生鲜湖岸新城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4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随州市曾都区亿佰家果蔬生鲜湖岸新城店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抽样检查,抽检编号为:NCP21421300471700093、NCP21421300471700095,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2021 农 0606、№: 2021 农 0603),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是2021年6月23日从一个体经营户中购进的,分别以2.4元/公斤、3元/公斤,购进了5公斤、2.5公斤,合计购货款19.5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分别以4元/公斤、5元/公斤对外销售。2021年8月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随州文峰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随州文峰店销售的“辉业有机黑芝麻”、“黑芝麻”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3470330183、NCP21421303470330185。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 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农 0679、 №: 2021 农 0677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25日从福建省辉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同一批次的辉业有机黑芝麻20袋(净含量300克),购进价18.3元/袋,计货款366元;2021年3月4日从湖北汪水堂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同一批次的黑芝麻16袋(净含量288克/袋),购进价9.7元/袋,计货款155.2元。以上合计货款521.2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分别以23.8元/公斤、12.9/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曾都区绿源香江生鲜超市(许亚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5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曾都区绿源香江生鲜超市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抽样检查,抽检编号为:NCP21421300471700100、NCP21421300471700101,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2021 农 0663、№: 2021 农 0661),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是2021年6月24日从白沙洲市场经营者“二红”处购进的,分别以2.4元/公斤、3元/公斤,购进了9公斤、10.5公斤,合计购货款53.1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分别以4元/公斤、5元/公斤对外销售。2021年8月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张胜业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5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张胜业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抽样检查,抽检编号为:NCP21421300471700099、NCP21421300471700098,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2021 农 0666、№: 2021 农 0664),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是2021年6月24日从白沙洲市场经营者“二红”处购进的,分别以2.4元/公斤、3元/公斤,分别购进了5公斤,合计购货款27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分别以4元/公斤、5元/公斤对外销售。2021年8月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随州市曾都区百姓果蔬平价超市(金韦韦)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5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随州市曾都区百姓果蔬平价超市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抽样检查,抽检编号为:NCP21421300471700097、NCP2142130047170009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2021 农 0668№: 2021 农 0667),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是2021年6月24日从白沙洲市场经营者吕晓金处购进的,分别以2.4元/公斤、3元/公斤,购进了20公斤、10公斤,合计购货款78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分别以4元/公斤、5元/公斤对外销售。2021年8月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随州银泰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神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银泰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神农店销售的“黄豆芽”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3470330361。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 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 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农 0802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黄豆芽”是由总公司统一配送,以4/公斤价格购入5.5斤,货值11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以5.16元/公斤对外销售。至2021年8月19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1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销售的“花生米”“散称黑芝麻”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3470330327、NCP21421303470330328。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 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农 0560、2021 农 0561),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花生米”“散称黑芝麻”是从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给的,其中配送花生米5公斤,当事人以15.8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配送散称黑芝麻10公斤,当事人以31.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1年7月30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杜魁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4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杜魁销售的“黄豆芽”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0471700094。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农0612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黄豆芽”是从随州白沙洲市场李加兵处以2.6/公斤价格购入2.5公斤,货值6.5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以5元/公斤对外销售。至2021年8月3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随州市曾都区添玺生活超市(张典财)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6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随州市曾都区添玺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腊腿”抽样检查,抽样编号:DC21421300471700045。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 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食0099),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香腊腿”是2021年1月9日电话联系从武汉市黄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通过物流送达给当事人的,以1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2箱(10公斤/箱),计货款240元,尔后,当事人以18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1年2月7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府河二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8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府河二店销售的“花生”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347033019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 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农 0697),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花生”是从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给的,其中配送花生5公斤,进价14元/公斤,计货款70元,尔后,当事人以19.7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1年7月30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曾都区府河活力超市(何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8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曾都区府河活力超市销售的“散称黑芝麻”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3470330334。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 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 2021 农 0691),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散称黑芝麻”是从随州白沙洲城市人粮油商贸处购进的,以8元/公斤购进了5公斤,计货款40元,尔后在当事人店内以9元/公斤对外销售。至2021年7月30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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