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曾都区府河爱群购物广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5月17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曾都区府河爱群购物广场销售的“散称黑芝麻”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编号:NCP21421300471700067。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 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2021 农 0184),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散称黑芝麻是从随州城市人粮油商贸处购进。以9元/斤价格购进2斤,购货款18.00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22.8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6月15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曾都区苏家水产(叶翠华)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5月26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曾都区苏家水产(叶翠华)销售的“黑鱼”抽样检查,抽检编号为:NCP21421300471700062,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 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 农 0232),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25日从武汉白沙洲批发市场购进,以21.00元/公斤价格购进了100公斤,购货款2200.00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22.00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6月29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曾都区胡兵放心肉专卖店(胡道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5月25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曾都区胡兵放心肉专卖店(胡道兵)销售的“腊肉”抽样检查,抽样编号:DC21421300471700196。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 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4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 食 0495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腊肉是2021年5月25日从曾都区五眼桥市场处购买,以44元/公斤价格购入26.5公斤,货值1166元。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随州银泰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世纪购物广场水西门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5月26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银泰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世纪购物广场水西门店销售的“腊肉”抽样检查,抽样编号:DC21421300471700195,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 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 食 0488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丰源腊肉属于自制食品,货值金额340.76元。检验结果送达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曾都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