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洛阳购物中心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6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洛阳购物中心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27,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SP0549),经查,“黄豆芽”是当事人在随州南郊白沙洲农贸批发市场购进的,以3元/公斤价格购进了5公斤,购货款15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5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3月2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曾都区中售生活超市(黎翠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7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万店镇新街307-313号黎翠蓉经营的曾都区中售生活超市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60,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618),经查,绿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1月26日从随州供货商外购进的,以3元/公斤价格购进了2公斤,购货款6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3.96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3月2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李刚见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府河镇农贸市场李刚见销售的大麦酒玉米酒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81;XC21421303488730180,经抽样检验,总酸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657、2021SP0658),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大麦酒是于2020年12月8日酿造,酿造80L,售价为20元/公斤,于2021年2月中旬销售完毕。玉米酒是于2020年12月8日酿造,共酿造80L,售价为12元/公斤,已于2021年2月上旬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以及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4000元。
四、曾都区府河爱群购物广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街道爱群购物广场销售的“黄豆芽”、“酒鬼豌豆”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1、黄豆芽(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9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结论为不合格。2、酒鬼豌豆(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9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672、2021SP0676),经查,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1月29日从随州白沙洲处购进的,以3元/公斤价格购进了5公斤,购货款15元,售价为4.58元/公斤,销售了2.5公斤;酒鬼豌豆是于2020年12月8日从随州白沙洲处购进的,进价为7元/袋,购进了10袋,购货款70元,售价为8.5元/公斤,还未销售未获利。当事人未建立台帐,亦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销货单据。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以及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向继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向继礼销售的“大麦酒50°”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82,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总脂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659),经查,上述大麦酒是当事人2021年1月29日酿造,售价为20元/公斤,库存量50公斤,于2021年2月17日左右,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未建立台帐,亦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销货单据。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以及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
六、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客来香酒坊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客来香酒坊销售的“玉米酒43°”、“玉米酒45°”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201、XC21421303488730202,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总脂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678、2021SP0679),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玉米酒43°”、“玉米酒45°于2020年9月酿造,共计酿造了200公斤,在2021年1月10日前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以及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
七、诚详超市(张文传)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何店镇响堂街诚详超市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075,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SP0494),经查,“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1月25日购进3元/公斤价格购进了5公斤,销售价:5元/公斤,货值金额25元。2021年3月1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元,并处罚款6975元的行政处罚。
八、王安移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何店镇王家河街王安移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8元/升)”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094,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513),经查,上述玉米酒是当事人2020年11月份酿造的,共计生产酿造了了150升,销售价16元/升;至抽检前共售出20升,销售金额为320元。2021年3月1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并处罚款4680元的行政处罚。
九、曾都区何店鄂南酒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锐帆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曾都区何店镇鄂南酒厂生产销售的“苞谷酒”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编号为:XC21421303488730101,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SP0520),经查,当事人2020年6月生产50升苞谷酒,销售价:12元/升,货值金额600元;至抽检前共售出15升。2021年3月 1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项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并处罚款2820元的行政处罚。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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