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取水许可的范围和对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以下几种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取用自来水、海水。
二、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
2.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
3.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省省水利厅直管灌区、涉及灌溉面积50万亩及以上。
4.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0.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0.3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
5.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
6.跨市级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
2.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3.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且有1处或多出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取水工程的灌区。
4.取用一般地下水,日取用水量0.3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 0.2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 30万立方米以上的。
5.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 2.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不满 30万千瓦的。
6.跨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三)县级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取水行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申请取水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四、申请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取水的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2.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3.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1.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2.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3.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6.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7.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六、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七、取水许可的时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八、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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