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35号)、《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法办发〔2019〕7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曾都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曾政办发〔2019〕1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对拟做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局执法监督股和局属执法大队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因案情复杂或罚款数额较大需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
(四)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决定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
(六)经过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违法建设作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
(九)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十)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作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的,本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细则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的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情况复杂的,可也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也可也组织座谈、论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或者终止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者更正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分管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含法律顾问)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改正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承办机构入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配齐法制审核机构,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曾都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监督股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现行制度相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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