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曾都区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发布时间:2022-12-24 10:45
  • 信息来源:曾都区水利湖泊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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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和保护我区河砂资源,加强河道采砂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区境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全区境内所有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区人民政府授予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实行统一经营。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全区河道采砂实行“四统一联”的模式,即“统一规划、统一开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联合执法”。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五条科学规划采区。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境内河道采砂规划方案,明确规定禁采区、可采区、禁采期、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事项。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合理设置砂站(砂石集并和经营场所)。由区人民政府授予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在可采区内科学规划设置砂站。

第三章    河砂开采

第七条建立河砂统一开采机制。按照规划设计,由区水利和湖泊局依法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河砂生产权,中标企业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进行开采。区水利和湖泊局依法对采砂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标企业负责组织机械、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在指定采砂区开采河砂,按中标价格获取劳务费,服从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管理。中标企业负责开采河砂,不参与河砂经营。

第四章    河砂经营

第九条河砂实行政府管理、国有公司经营。由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按照“采砂上岸、采销分离、定点销售、过磅限载”模式,将全区可采区河砂资源作为国有资产(资源)进行统一经营。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负责砂站的经营管理,制定相关生产管理制度和防洪预案,确保生产安全和防汛安全。每个砂站安装地磅,工作人员现场开票、收款、监管。在所有采砂场所、砂站进出口安装监控设备,实行闭环管理。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统一管理机制,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查、通报、考核、问责制度。成立曾都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区人民法院、区检察院、区发展和改革局、区公安分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林业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水利和湖泊局、区农业农村局、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组成,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涉砂职能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法采砂案件,从快判决涉砂刑事案件。

区检察院依法对移送的非法采砂达到入刑标准的案件履行侦查监督和公诉职能。

区发展和改革局监测预警砂石价格变动,提出砂石价格调控目标和政策建议;对因非法开采、收购、销售、运输河砂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纳入失信名单。

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妨害公务等犯罪,打击非法采砂黑恶势力犯罪;依法查处无证驾驶船舶(车辆)、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区财政局统筹协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加强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投入,保障全区采砂管理工作需要。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地囤砂行为;负责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农田、堰塘、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非法采砂行为;负责机制砂厂的用地管理;负责对废石、矿渣和尾矿等砂石资源及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之外)采挖砂石综合利用的监管。

区林业局负责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林地非法采砂及非法采砂中毁坏、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河砂开采、砂石加工(含机制砂)等活动进行生态环境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规划审查。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发河砂经营类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加强河砂市场监管,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对职责范围内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查处,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失信名单;与住建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全面加强砂石质量抽查监管力度。

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和牵头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行政审批工作;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监管;负责对砂石加工(含机制砂)水土保持措施的监督管理;负责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区领导小组报告全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及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耕地、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查。

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采(运)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编制全区机制砂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合理设置机制砂发展规模,重点项目布局,指导机制砂产业绿色可持续发展。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区预拌混凝土资质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遵守有关法规规定,使用来源合法的河砂;与市场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全面加强砂石质量抽查监管力度。

区应急管理局督促指导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河道采砂、机制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调查处理河道采砂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监督压实砂石加工(含机制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渣土公司管理,督促渣土公司加强对渣土车业主的教育管理,不得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不得参与河道非法采砂活动;负责对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制造机制砂的监管。

第十二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要切实落实河湖长制责任,负责本辖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实行群防群管,并协调好砂站与村组、群众的关系。

第十三条强化现场监管。加强许可采砂活动现场监管,明确现场监管单位、监管责任人,建立现场监管制度,设立采区公示标志,填写现场监管日志,及时制止超范围开采、超量开采、超时开采和超量装载、超载运输行为。

第十四条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联合执法工作专班,严厉打击各种非法采砂、卖砂、运砂、囤砂、超限、超载运输河砂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实行供、停电审批制度。对未经许可的新增采砂用电,区供电公司不予报装。对非法采砂用电,区供电公司应根据区水利和湖泊局或负责砂站经营管理的相关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的通知,及时配合做好非法采砂停电工作。

第十六条实行车辆核查制度。承运河砂的车辆必须平装覆盖,干砂上路,未覆盖和装载湿砂的车辆不得上路;严禁重型货车、非法改装改型车辆上路超限运输。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河砂开采作业人员、河砂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非生产时间内擅自装砂,偷运河砂,送人情砂,不按统一票据据实装砂的;

(二)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

(三)毁坏现场监控设施和水利、交通、农业、通信、供电等工程设施的;

(四)寻衅滋事,阻碍、抗拒砂站工作人员工作和区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故意堵塞交通、封堵砂站,影响交通秩序或河砂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七)禁采期内采砂船舶(机具)未在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停放或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八)强行冲卡,拒绝接受区联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九)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经营河砂资源的。

第十八条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区河砂联合执法工作人员擅自脱岗、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通风报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党员干部管理。严禁党员干部个人参与一切形式的河砂开采经营活动,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加强对河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失职渎职、拖延推诿的,实行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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