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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曾都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曾政规〔2015〕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11 08:31
编辑 admin 审核 张艳艳
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曾都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5-06-11 08:31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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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政规〔2015〕1号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曾都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6月8日

曾都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区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地各部门负责本地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各地各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各地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地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各地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区人民政府和本地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工作。

各地各部门应当选配或者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各地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地各部门拟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事先请示区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或者由区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评估重点是规范性文件制度设计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检查、项目和资金管理、行政备案、纪律惩戒等职权内容,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版一式两份,同时报送电子版(对送审稿的每一条应做好依据的备注);

  (二)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领导班子讨论意见,主要领导的签字;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起草单位应当确认其提供依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有原件的提供原件,没有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区政务信息、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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