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曾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曾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我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肢体接触,被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结果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司法鉴定的伤情系我所致,证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将受害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我,也未依法告知我享有的申辩权,未保障我的申辩权,程序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称:我所对申请人作出的曾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16时许,申请人周某在随州市××小区4号楼楼下见到受害人陈某,即上前询问投资受损一事,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周某辱骂并一巴掌打在陈某脸上,接着用拳头朝陈某头上打去被陈某躲开,导致拳头打在陈某胳膊上,二人后被人拉开。出警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发现陈某左脸确有伤情并现场拍摄了伤情照片,陈某随后被120送往随州市××医院检查治疗。随州市中心医院2022年1月1日17时10分的首次急诊病历记载,患者陈某1小时前因他人殴打致面部、左手指、右上肢外伤,伴头痛、心悸、胸闷、乏力,损伤处可见出血等。初步诊断为多处损伤、胸闷、头痛。2022年1月11日,陈某的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被申请人向周某下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鉴定意见和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周某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传唤了申请人,多次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周某处罚款五百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曾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周某处罚款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报案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对案涉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理处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在与周某的冲突中受伤,有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证明,周某否认其与陈某有肢体接触,否认陈某的伤情系其所为,与事实证据不符,与日常常理不符,且其不能对陈某的伤情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申请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周某作为违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且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曾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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