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求人:随州市曾都区逸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益撑
住所: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西路100号(武大光子内)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随州市旭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旭东
住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经济开发区湖北金银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余刚
案由:“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专利号:ZL 2021 2 0555263.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专利(专利号:ZL 2021 2 0555263.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本局于2024年10月31日派出执法人员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人的请求书及有关书证,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佐证材料。本局于2024年11月18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制作现场笔录,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本局于2024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请求人法定代表人陈益撑出庭,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胡旭东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今年4月份,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随州市旭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电烘干机产品,其产品未经请求人许可,采用了其专利号为ZL 2021 20555263.4(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严重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专利号为ZL 2021 2 0555263.4(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2、3、4、5、8、10项。被请求人将生产的电烘干机产品大量投放市场,对请求人生产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请求人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请求人请求:
1、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为ZL 2021 2 0555263.4(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专利的行为;
2、责令被请求人将侵权产品立即停止生产;
3、责令被请求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ZL 2021 2 0555263.4)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专利(专利号:ZL 2021 2 0555263.4)申请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22年4月12日。该款产品是于2024年5月开始集合多家产品设计而成,从外观看,两家公司产品外形尺寸的不同,我司产品外形尺寸2.09*1.13*1.97M,实用型专利产品2.1*1.1*1.95M。同时我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第三条箱板均为聚氨酯板,聚氨酯板并非为请求人专利产品。第四条底部间隔设有多个行走轮,行走轮并非为请求人专利产品。第十条出风口中安装有百叶窗,百叶窗并非为请求人专利产品,故不存在专利侵权一事。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2.该款产品在网络上的宣传视频截图,证明公司产品是集合多家产品设计而成且产品都是在请求人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
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局取得的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局作如下确认:
一、对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被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均有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执法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确认的证据,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请求人主体资格。2021年3月18日,随州市曾都区逸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22年4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 2021 2 0555263.4,至今合法有效。
二、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
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 | 被控侵权产品 | 比对结论 |
主题 | 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 | 电烘干箱 | 等同 |
特征一 |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设备包括烘干箱和电加热烘干组件,烘干箱一端设有物料进出口,并在物料进出口处设有箱门。 | 设备包含烘干箱、电加热烘干组件,烘干箱一端设有物料进出口,并在物料进出口处设有箱门。 | 相同 |
特征二 |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加热烘干组件设置于所述烘干箱内中部,并在其两侧分别形成烘干区,烘干箱顶部的中部设有进风口,其两侧内壁的上部设有出风口。 | 电加热烘干组件设置于烘干箱内中部,烘干箱顶部的中部设有进风口,其两侧内壁的上部设有出风口。 | 相同 |
特征三 |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烘干箱包括长方体形的框架以及密封设置在框架对应侧面的隔热箱板。 | 烘干箱为长方体形的框架,密封设置在框架对应侧面的隔热箱板。 | 相同 |
特征四 |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箱板均为聚氨酯板。 | 箱板为聚氨酯板。 | 相同 |
特征五 |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烘干箱底部间隔设有多个行走轮。 | 烘干箱底部间隔设有4个行走轮。 | 等同 |
特征六 |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电加热烘干组件包括镂空的支架、风扇和电加热单元,支架安装于烘干箱内部的中间位置,风扇安装于支架内部的上部,电加热单元安装于支架内部,并位于风扇的下方,烘干箱的一端设有与风扇及电加热单元分别电连接的控制器。 | 烘干组件有镂空的支架、风扇及电加热单元,支架安装于烘干箱内部的中间位置,风扇安装于支架内部的上部,电加热单元安装于支架内部,并位于风扇的下方,烘干箱的一端设有与风扇及电加热单元分别电连接的控制器。 | 相同 |
特征七 |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支架的两侧以及烘干箱的两侧内壁上均自上而下设有多个水平设置且一一对应分布的支撑条。 | 支架的两侧以及烘干箱的两侧内壁上均自上而下设有多个水平设置且一一对应分布的支撑条。 | 相同 |
特征八 |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支架内部的上部固定有安装板,风扇装配于安装板上适配的装配孔中。 | 支架内部的上部固定有安装板,风扇装配于安装板上适配的装配孔中。 | 相同 |
特征九 |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风扇设有多个,并沿支架的两端延伸方向间隔分布,相应的电加热单元设有多个,并一一对应的设置于所述风扇的下方。 | 风扇设有2个,并沿支架的两端延伸方向间隔分布,相应的电加热单元设有多个,并设置于所述风扇的下方。 | 等同 |
特征十 |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烘干箱的一端中部设有竖直的框形的隔断,隔断的两侧分别形成一个物料进出口,每个物料进出口处均对应设有一个箱门,支架的一端设有与隔断内框相匹配的面板,面板外侧设有控制器,面板及支架可由隔断拉出或推入,面板侧端以及隔断内框对应位置设有相互锁紧配合的锁具。 | 烘干箱的中部设有竖直的框形的隔断,每个物料进出口处均设有一个箱门,支架的一端设有与隔断内框相匹配的面板,面板外侧设有控制器,面板及支架可由隔断拉出或推入,面板侧端以及隔断内框对应位置设有锁具。 | 相同 |
特征十一 |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支架的底部设有滑块,所述烘干箱内部的底壁设有向其两端延伸的滑轨,所述滑块与所述滑轨滑动配合。 | 支架的底部设有滑块,烘干箱内部的底壁设有向其两端延伸的滑轨,滑块与所述滑轨滑动配合。 | 相同 |
特征十二 |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出风口中安装有百叶窗。 | 出风口中安装有百叶窗。 | 相同 |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1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被请求人于2024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涉案产品于2024年5月开始设计生产,被请求人提供的该款产品在网络上的宣传视频截图,仅说明被请求人对于涉案产品的设计思路是参考多家生产厂家产品,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作好制造该款涉案产品的必要准备。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年费缴纳凭证、现场笔录、被请求人答辩书、被控产品照片、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涉案产品于2024年5月开始设计生产,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是2021年3月18日,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也无法说明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作好制造该款涉案产品的必要准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裁决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一种食用菌烘干设备”(专利号:ZL 2021 2 0555263.4)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主张。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张继文
审理员:赵小雨
审理员:王锐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9日
书记员:赵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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