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1年第八期)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随州惠家优选商贸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3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NCP21421300471730195),抽检样品为当事人销售的“韭菜”,抽样日期:2021-07-1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韭菜”是2021年7月16日从随州市白沙洲市场里一个叫何忠的商户店里购进的,当时以4元/公斤购进了2.5公斤,计货款10元,尔后,以5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1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1 农 0780)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化来源,保存并提供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二、随州市曾都区和润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0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SC21421300471700053),抽检样品为当事人销售的“油干”,抽样日期:2021-07-2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油干”是2021年4月20日从随州市五眼桥市场里小李豆制品批发部购进的,当时以8元/公斤购进了4公斤,计货款32元,尔后,以10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2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1 食 0339)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化来源,保存并提供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三、李君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21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李君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单编号为:NCP21421303470330363,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 农 0879),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黄豆芽是于2021年7月21日由总公司统一配送的,当时以3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5公斤,尔后在当事人店内以4.56元/公斤对外销售,2021年8月2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80元,并处罚款3977.20元的行政处罚。
四、徐小松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6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NCP21421300471730190),抽检样品为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抽样日期:2021-07-2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是2021年4月20日从随州市白沙洲农贸批发市场购进的,当时以3元/公斤购进了5公斤,计货款15元,尔后,以5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19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1 农 0942)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两水分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21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花生”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单编号为:NCP21421303470330366,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 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27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1 农 0989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花生是于2021年7月24日从随州供货商购进的,当时以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26.5公斤,尔后在当事人店内以7元/公斤对外销售,2021年8月30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25000元。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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