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14349/2020-7172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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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曾都区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曾政规〔2015〕2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15-09-15 14:40 |
编辑 | admin | 审核 | 曾都区 |
曾政规〔2015〕2号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曾都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6日
曾都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老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三条 凡具有我区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调整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并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1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对已领取待遇的高龄老人(8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加发30元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六章 丧葬补助金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不同的,可根据自愿按我区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四条 区人社局要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情况公布制度,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区人社局所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业务量及工作绩效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村(社区)延伸,实现省、市、区、镇(办事处、管委会)、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十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业务由镇(办事处、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经办。
各村(居)委会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宣传、信息报送、资格认证等有关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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