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随州银泰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世纪购物广场水西门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5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SC20420000003337933),该批次抽检样品为当事人经营的“豆角”,购进日期2020-11-25,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0CJ08075 ),经查,该批次“豆角”是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5日从“随州白沙洲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自购的,当时以8.5元/公斤价格购进了10公斤,购货款85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9.38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12月1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豆角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文光太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9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SC20420000471701754),抽检样品为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小磨油,加工日期分别为2020-10-24,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 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上述小磨油是当事人2020年10月24日加工的,共计生产加工了200瓶(500ml/瓶),尔后,以10元/瓶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12月24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0 食 0911)时,上述小磨油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王宏勇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9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SC20420000471701743),抽检样品为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小磨油,加工日期分别为2020-10-24,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 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上述小磨油是当事人2020年10月12日加工的,共计生产加工了150瓶(500ml/瓶),尔后,以12元/瓶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12月1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0 食 0900 )时,上述小磨油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6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SC20420000003337912),该批次抽检样品为当事人经营的“鲈鱼”,购进日期2020-11-27 ,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报告单编号:2020CJ07796 ),经查,该批次“鲈鱼”是由供应商“随州市鑫顺封水产有限公司”送到该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销售,当时以45.63元/公斤价格购进了5公斤,购货款228.15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做活动以39.8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12月1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鲈鱼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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