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位: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从轻处罚情节 | 法律依据 | 自由裁量权幅度 |
1 | 非法占用土地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或非法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及其他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造成一定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6条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2 | 非法转让土地 | 1、非法转让土地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下 2、擅自将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4条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若无非法所得,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3 | 对违规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 | 占地面积在5亩以下,经批评教育停止违法行为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4 |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 1、形成违法事实,能停止非法转让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4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并处非法所得5%的罚款。如没有违法所得,按每平方米5元罚款; 2、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8%以下的罚款。如没有违法所得,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5 | 违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 经制止,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主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湖北省实施<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6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6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7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1、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2、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24条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1、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8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1、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2、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行政处罚法》第32、57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条、《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24条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1、可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2、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9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1、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2、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1、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罚款; 2、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10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拒不恢复、治理的,未引发事故灾害的 |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第17条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1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2条 |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免于处罚的情节 | 法律依据 |
1 | 非法占用土地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较小,进行非农业建设,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责令退还土地后,可不予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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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法转让土地 | 形成违法事实,经批评教育,能自觉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可免于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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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规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 | 形成违法事实,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或消除不良后果的可不予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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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 经批评教育,停止违反行为,没有造成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免于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
5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可不予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
6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可不予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
7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的可不予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
8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在限期内恢复、治理的可不予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33、57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26条 |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减轻处罚情节 | 法律依据 | 自由裁量权幅度 | |||||
1 |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 |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30条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 |||||||||
单位: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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