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将审计法关于“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一步解释为“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使得审计机关对企业、金融机构等开展专项调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全口径预算大背景下,与修订后审计法精神相契合,专项审计调查的内涵应当进一步扩大,与国有资源管理使用有关的特定事项也可以纳入专项审计调查范围。因此,专项审计调查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审计的相关程序和方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含国有资源)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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