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可见,新法实质上已经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场,并同时强调存量公司应“逐步”调整出资期限。《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落实新《公司法》的要求,明确采纳三年过渡期方案,强调新法溯及既往的同时,也须为存量公司提供三年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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