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类合同新条款新变化新重点及订立要点讲解
  • 发布时间:2022-09-06 09:28
  • 信息来源:曾都区司法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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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类合同新条款新变化新重点及订立要点讲解

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民法典》中合同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占《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41.7%。明确规定了17类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在“合同编”的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类合同应具备的一般条款。

一、《民法典》各类合同应具备的一般条款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土地界址、面积等;

3.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4.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6.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7.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住宅的位置;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4.居住权期限;

5.解决争议的方法。

(四)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地役权期限;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五)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四百条第二款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七)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八)供用电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九)借款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十)保证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十一)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十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十三)保理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十四)承揽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十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十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十七)技术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十八)物业服务合同的一般条款

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合同条款订立时应予注意的要点

1.《民法典》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属任意性规定,仅具有建议性或者提示性的作用。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按照合同性质必须具有的条款外,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

2.合同成立一般应当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民法典》未对合同成立的要件作详细规定,因此无从考察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

3.当事人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当事人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当事人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当事人则无合同关系,也无订立合同的基础。因此,合同中应包括当事人的条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住所。

4.标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标的条款的合同,应当认为不成立。

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合同首要的、绝对不可缺少的条款。其他条款都是对标的的质或量等问题所作的说明或限定,没有标的这一条款,就不会有其他条款,也不会有合同的存在。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

5.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缺少数量条款的,无法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合同无法履行。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6.合同缺少非必备条款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缺少的非必备条款,可以通过合同补充的方法予以确定。

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民法典》规定的合同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进而不得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填补漏洞的步骤和方法予以确定。

7.合同的数量条款是衡量标的的尺度,相应的数字和计量单位应当具体、统一、准确,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应当严格按指令性任务指标规定。

数量,是标的量的规定,是标的的计量,即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衡量标的的尺度。在合同中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度量衡和法定单位,统一计算方法。标的是物的,应用个、件、公斤、吨、米、平方米、立方米、台、辆等单位;标的物是货币的,应用元、角、分为计量单位;无国家法定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的,当事人双方才能自行协商确定。但是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需要具体、统一、准确。有些工业产品如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装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及安装修理工具等的件数;有些产品由于其物理性质会产生自然增减的情况,如水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理磅差、正负尾差、超欠幅度、自然损耗率等。合同中标的数量,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应严格按指令性任务指标规定。

8.合同的质量条款应当明确规定标的物采用的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质量责任、验收等。

质量是标的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包括性能、稳定性、效用、外观形态、耗能指标、工艺要求、等级等。标的的质量一般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等体现出来,在合同中对这些项目应当有所规定。在质量条款中应当载明: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条件、抽验的方法、比例和标准。同时,标的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专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对于看样订货的合同,应提供样品,经确认后封存,合同标的必须符合样品质量要求。对于凭说明书订货的合同,其说明书必须真实地说明货品的技术标准和其他技术条件。对于成套设备、工程项目等无法提供样品的合同,其质量条款应完整、详尽,并附全部技术资料,必要时应随附样图、照片等。

9.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交付标的方支付的表现为货币的代价。确定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明确有关结算和支付方法。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应由国家定价的产品没有国家定价的,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应由双方在国家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价格。只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双方当事人才能依供求状况自行约定其价格。劳务或服务的收费,有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按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

10.在协商确定履行期限条款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日期的具体含义。

不同的合同对履行的期限有不同的要求,因而履行期限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如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履行期限是指交货日期;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履行期限是指工作开始和完成的起止日期;而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的履行期限是装货日期或交货日期。因此,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所有日期的具体含义。

11.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点,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而定。

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地点。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点,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而定。有些合同因其本身的性质,履行地点是确定且不能改变的,如建设工程合同,只能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这类合同不必在合同中写明履行地点,只须说明建筑物所在的位置即可。而另有一些合同如买卖合同,如不规定具体履行地点,则有在出卖人、买受人所在地或其规定的地点履行,以及在其他地方履行的区别,故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履行地点。

12.如果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能自由约定。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方式。按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可分为转换财产方式、提供劳务方式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方式。按履行合同义务的期次,可分为一次履行方式和分期分批履行方式。按标的的交付方式,可分为送货方式、自提方式和代办托运方式。按运输工具的不同,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可分为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轮船运输、飞机运输以及联合运输等多种履行方式。合同涉及价金结算的,结算方式可分为现金结算方式和转账结算方式,其中,转账结算又分为异地转账结算和同城转账结算,前者又可细分为托收承付、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四种方式;后者又可细分为托收承付、托收物承付、支票结算、委托银行付款、限额支票等方式。上述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是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但是,转换财产方式、提供劳务方式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方式,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能自由约定。

13.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约定。

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一般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主要是违约金。违约金又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某些合同,法律规定违约方必须支付违约金,并且规定固定比例或浮动比例的违约金,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内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目或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是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协商约定的违约金。

14.合同的一般条款不是每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和实际需要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

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备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以外,《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条款不同于“主要条款”,更不同于“必备条款”,“一般条款”只起提示和示范条款的作用,并不是每个合同都必须包括这些条款,合同才可成立。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和实际需要,当事人可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如果实际签订的合同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非主要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不同的合同,往往有不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和性质,对主要条款有不同的要求。

15.合同示范文本本身不属于格式合同,其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仅起参考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但应当说明的是,合同示范文本不是某单位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是由一定的综合部门主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按一定的程序形成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仅起参考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如果当事人一方使用示范文本作为格式合同与多数相对人签约,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16.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由当事人约定而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的任何一项,合同便不能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币种的条款;有的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条款;有的则是由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如演出合同中的演员条款。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并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由当事人约定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

三、民法典中合同篇九大变化

1.合同订立的变化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增加了合同的订立的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邀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履行的变化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债务人履行的选择权,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物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

此外,《民法典》的合同篇增加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3.连带责任的变化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了连带责任的认定、承担及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4.合同的保全的变化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采取保全措施,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

同时法律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5.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变化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债权转让费用承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承担;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承担;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6.合同解除的变更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债务的自动解除,合法解除合同的,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解除;第五百六十五条: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7.扩大了定金罚则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扩大了定金罚则适用及赔偿,在原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强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8.借款利息的变化

《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做了变更,对支付利息不明的按照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确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9.房屋租赁合同变化

(1)《民法典》的合同篇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增加了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为支付,充抵其应支付的租金,并向承租人追偿。

(2)出租人拍卖或出售房屋的都应优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可对抗房屋按份共有人和近亲属;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四、民法典中合同篇其他几种特殊合同

1.明确身份关系可参照适用合同编。《民法典》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解读:民事法律关系并不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还包括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上的关系。《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不仅包括债权合同,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例如人格权法上的肖像权、姓名权许可使用合同、继承法上的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身份法上的协议,可能根据其性质完全能够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例如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则、履行障碍规则、违约金规则、解除终止规则等。此时,相关身份关系的特别法,就不必重复作出规定,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就能解决问题。

2.明确悬赏广告性质

《民法典》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解读:悬赏广告,通常认为是指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表示对完成特定行为之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结合第139条和第499条的法意进行解读,《民法典》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相对人不确定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不以相对方作出承诺为要件即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由此可以推导悬赏广告成立生效的相应规则如下:

①悬赏人通过公开声明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不以送达为成立要件;

②悬赏广告的撤回需在不确定相对人行为实施前以适当方式进行;

③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后即享有赏格请求权,并不需承担额外的程序或实体义务。

3.新增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495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解读:在现行的合同法规体系中,预约合同在法规层面仅涉及买卖合同范畴,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即“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着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拓展,现行的预约合同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需求,订立预约合同的背景呈现多样化,例如一段期间经过后出借资金的借款合同的预约约定,足够合伙人加入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的预约约定等。为此,《民法典》作出实质性调整,不再仅限于买卖合同。

4.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解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原合同法规体系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民法典》对此予以沿用。

随着格式条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电信、房地产等消费领域、民生重要行业的广泛应用,格式条款在对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保护上的要求和呼声水涨船高。因此,《民法典》在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了实质性的增补调整。

在《民法典》之前,格式条款没有合理提示说明的,适用可撤销的规定,而撤销行为本身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且行使权利有期限限制,而《民法典》将格式条款的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使格式条款排除适用,降低了抗辩成本。

5.合同未经批准不影响报批义务

相关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合同生效的基本原则,但也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情形,前者如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生效,后者如当事人约定合同须经公证生效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未生效是否影响补充义务及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早期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第502条第2、3款在立法层面确立了合同中补平义务条款的独立性,即合同成立后报批义务及与其关联的违约责任条款独立生效,不因合同未生效而丧失约束力。

换言之,权利人仍有权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否则,由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02条对报批义务独立性规则的吸纳是对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的总结,并将其上升至法律层面。

6.新增瑕疵担保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是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修改增加规定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正式确认,体现了立法者对民事交易中公平及诚信原则的重视。

五、如何运用《民法典》保障个人合法权益?  

合同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那么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合同上的问题,《民法典》将如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宣讲中要突出六大重点问题:

1.哪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居住权合同、地役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书面形式的合同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日常交易中,尽量选择签署书面的合同,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有明确的书面依据。

2.网络交易合同何时成立?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对于网络交易合同,《民法典》中明确了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在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3.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那么该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4.定金罚则是什么?

在日常的交易中,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合同双方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作为担保,但是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且买受人支付定金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买受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出售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5.借款合同中,应如何支付利息?

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

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6.房屋承租人有哪些权利?

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七百二十七条)

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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