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1年第九期)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江勇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7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江勇销售的“老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单编号为:NCP21421303470330777,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老生姜”是2021年9月7日从随州市白沙洲市场里一个体经营者处购进的,当时以3元/公斤购进了10公斤,计货款30元,尔后,以5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10月18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1 农1435)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
二、张学明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江勇销售的“香菇”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单编号为:NCP21421303470330769,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香菇”是2021年9月16日从随州市白沙洲市场里一摊点购进的,当时以3.25元/公斤购进了2.3公斤,计货款30元,尔后,以4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10月18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1 农1627)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
三、随州市佳邻百货购物广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7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单编号为:NCP21421303470330778,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 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2021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2021 农 1459的检验报告向当事人随州市佳邻百货购物广场进行送达时,发现当事人已关门停业,现场无法送达文书,电话也无法联系,无法调查不合格食品的来源等相关信息。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已经关门停业案件无法执行下去,依据《市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第(三)项“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四)项“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建议终止调查。
四、洞氮胡记羊肉馆随州清河路店(严成)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5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DC21421300482034053、054、055、057、059、060、061),抽检样品为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抽样日期:2021-10-20,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因清洗、消毒不彻底和保管不当,造成抽样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当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五、曾都区湘阳味道餐饮店(徐伟)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5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DC21421300482034050、051、052),抽检样品为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抽样日期:2021-10-20,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因清洗、消毒不彻底和保管不当,造成抽样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当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六、曾都区锦明烧烤店 (殷明)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5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DC21421300482034066),抽检样品为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抽样日期:2021-10-20,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因清洗、消毒不彻底和保管不当,造成抽样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当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七、随州市曾都区鲜境火锅店(梁涛)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5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DC21421300482034080、081、082、083、084),抽检样品为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抽样日期:2021-10-20,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因清洗、消毒不彻底和保管不当,造成抽样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当事人提供消费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当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八、随州君羊兴购物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3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武汉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DC21421300482034206),抽检样品为当事人销售的“百合干”,抽样日期:2021-10-22,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百合干”是2021年9月25日从武汉舵落口大市场购进的,当时以64元/公斤购进了50公斤,计货款3200元,尔后,以74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11月9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 22202109811)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随州市八方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26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单编号为:XC21421303485830821,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是2021年9月26日加工生产的,当时一共加工了280桶。2021年10月18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 SY-J04215411)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
十、双佳商贸有限公司南郊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3日,本局收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武汉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编号为:SC21421300482032844),抽检样品为当事人销售的“随酒”,抽样日期:2021-09-13,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随酒”是2021年7月15日从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以23元/瓶购进了6瓶,计货款138元,尔后,以38元/瓶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10月15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 22202107775)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化来源,保存并提供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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