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5年第11期)
  • 发布时间:2025-08-01 15:36
  • 信息来源: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审核人:曾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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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25年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一、随州市曾都区买菜帮网络销售店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7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随州市曾都区买菜帮网络销售店在美团平台上销售的脆山药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GZJ25420000003332669,样品名称:脆山药,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脆山药是2025年4月7日在美团平台的店铺上接到顾客为“0000”先生“铁棍山药16斤、脆山药16斤”的订单后,按照顾客下单的数量就近在曾都区鹿鹤市场一蔬菜摊位上购进了铁棍山药16斤(9.5元/斤)和脆山药(8.5元/斤)16斤,合计购进金额288元。购进后以铁棍山药(15.8元/斤),脆山药(11.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顾客,销售金额分别为铁棍山药252.8元、脆山药188.8元,获利金额26.3元。截止至案发,上述同批次的脆山药当事人只销售了“0000”先生一单。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脆山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8.8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随州市慧心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4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市慧心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SBJ25421300471730094,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检验项目:大肠杆菌,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SBJ25421300471730095,样品名称:白色小菜碗;检验项目:大肠杆菌,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不锈钢饭碗、白色小菜碗是自己进行清洗消毒处理。当事人使用不合格不锈钢饭碗、白色小菜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警告行政处罚。

三、随州市曾都区江白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7日,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市曾都区江白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XBJ25421303470330546,样品名称:散装高粱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5421303470330544,样品名称:散装大麦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16日、2024年10月16日生产酿造高粱酒、大麦酒各50斤。截至202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的高粱酒、大麦酒已以8元/斤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800元,违法所得800元。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对已售出的不合格高粱酒、大麦酒张贴告示进行了召回,无消费者退款,也无消费者反映有任何不良反应。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5000元。

四、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双佳超市(个体工商户)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21日,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双佳超市(个体工商户)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XBJ25421303470330355,样品名称:荷兰豆;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是于2025年4月21日从武汉市黄陂区吕保国蔬菜商行以11.6元/公斤购进5.4公斤,以17.98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荷兰豆销售完毕,无库存,除去荷兰豆损耗,实际上只有5.39公斤,货值金额96.9元,违法所得96.9元。当事人建有进销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荷兰豆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五、随州市曾都区童星启慧幼儿园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5月16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随州市曾都区童星启慧幼儿园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SBJ25421300484237320,样品名称:不锈钢碗;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不锈钢饭碗是自己进行清洗消毒处理。当事人使用不合格不锈钢饭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警告行政处罚。

六、邓武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9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邓武销售的白酒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SBJ25421300471730102,样品名称:散装大麦酒白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散装大麦酒白酒是于2024年11月9日从随州天生街周传义店购买的酒曲,于2025年年初由当事人自己酿造生产的,共购买了华西酒曲1袋,320元当阳土曲一袋,180元,共计500元。该批次大麦酒是于2025年初酿造生产的,零售价6元/斤,销售金额因当事人记不清无法核算。截至2025年4月9日,随州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抽检时,违法所得24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大麦酒白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未能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4元;罚款5000元。

七、随州市曾都区辰辰水果店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9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随州市曾都区辰辰水果店在饿了么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尝鲜)新鲜桑葚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GZJ25420000003332712,样品名称:(尝鲜)新鲜桑葚;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尝鲜)新鲜桑葚是于2025年4月9日从随州白沙洲果品批发市场曾都区杠上开精品果行处购进,购进价格为65元/件,同批次的桑葚共购进1件,净重约2.5公斤。购回后,当事人将其分成10份,每份净重250克,以17.6元/份的价格通过当事人在饿了么网络平台的店铺“百果蜂(随州店)”上进行销售。截至2025年4月9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抽检时,上述不符合标准桑葚的销售货值金额为176元,违法所得176元。当事人建有进销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桑葚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八、惠急达超市万品批发城随州有限公司

    (一)抽样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6日,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对惠急达超市万品批发城随州有限公司销售的白皮花生米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GZJ25420000003431157,样品名称:白皮花生米;黄曲霉毒素 B₁项目不符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白皮花生米是于2025年4月13日从随州鹿鹤市场石油四号店处以10.3元/kg价格购进了24.75kg,支付货款255元。截至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白皮花生米以8.9元/斤的价格全部对外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440.55元,违法所得为440.55元。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白皮花生米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40.55元,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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