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曾都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曾都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曾都区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12-02 16:12
  • 信息来源: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
  • 审核人: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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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都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曾都区民政局及其下设执法机构(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依法受民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民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主动、及时、准确。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民政执法机构事前应当主动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和执法人员情况;

(二)执法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监督方法和救济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事项。

 民政执法机构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对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进行明确

民政执法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晰行政执法程序,方便群众办事。

 民政执法机构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符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逐项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内容、方式等内容

十一 民政执法机构应在收费窗口、办事服务大厅等场所,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 民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 民政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对事前公开内容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民政执法机构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增加、变更、撤销等工作。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民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民政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从事,应当出示民政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民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将告知情况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签收材料中予以体现。

第十民政执法机构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主动公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服务事项等信息,在显著位置粘贴、放置相关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及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等图文材料。

按照要求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节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做适当处理后公开。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知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章公示机制

第二十 民政执法机构应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公示的审查程序和责任制度,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局网站信息发布流程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发布。

二十四民政执法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予以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民政执法机构应当按要求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二十六 民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量化考核内容,优化考核指标,引进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民政执法机构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二十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曾都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曾都区民政局及其下设执法机构(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民政执法机构)的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民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工作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过程。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补正、勘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征收征用的全过程自论证和征求意见开始,包括论证、征求意见、审查决定、送达、实施、补偿、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审查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七条民政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民政执法机构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九条民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在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程序。《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民政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民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民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于不肯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民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文字或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相关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书。

第十四条民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在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民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民政执法机构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民政执法机构应当同步进行录音录像: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扣押物品或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民政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启动证据保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八条民政执法机构内设执法办案场所,应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音像监控系统,并保持音像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十九条对可能危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现场执法行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在审核材料上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就执法决定进行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二十五条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民政执法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对于拒绝签收的情形,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九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地址、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公告送达应记录采取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登报公告的,保存报纸原件;通过网络平台公告的,应对公告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记载网络地址;对采取张贴公告的,应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公告送达情况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二条民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也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民政执法机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民政执法机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民政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立卷,原卷按要求归档保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复制一份自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民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单位专用存储器上,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六条民政执法机构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民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三十七条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参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八条民政执法机构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三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民政行政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民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对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民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毁损、删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民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按要求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曾都区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曾都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结合本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曾都区民政局及其下设执法机构(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民政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统称法制审核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曾都区民政局应根据本部门职能特点,结合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确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报市政府法制审核部门备案。

第六条民政执法机构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审核的范围既包括《曾都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中第五条要求的范围进行法制审核,还应包括:

(一)对行政相对人处以停止执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资格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个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三千元(含三千元)或对机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二万元(含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可能致使申请人丧失已经取得的执业资格的(执行上级机关做出决定的除外);
  (四)权责、程序、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民政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书面送交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

(五)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法制审核部门收到民政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民政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民政执法机构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民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提出移送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提交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前,如有必要可听取局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策事项的应按照《曾都区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如需履行备案程序承办机构应及时将执法决定文书报市政府法制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法制审核部门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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