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发改局2021年10月份咨询热点答疑
  • 发布时间:2021-11-04 17:57
  • 信息来源: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
  • 审核人:曾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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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企司法公证服务费收费标准

根据《省发改委 省司法厅关于完善我省公正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1〕95号)规定:

一、证明法律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户 籍注销、国籍、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 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抚养事实、监护权、财产权、 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 事件、查无档案记载,每件收费80元。

(二)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分段累进收取, 其中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按下述标准减半收取。受益额20 万元(含)以下部分,按1.1%收取,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20万元至50万元(含)部分,按0.9%收取;50万元至100万元(含) 部分,按0.7%收取;100万元至300万元(含)部分,按0.6%收取; 3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按0.5%收取;500万元至1000万 元(含)部分,按0.3%收取;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0.1%收取。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300元,其中涉企的, 每件收费150元。

(四)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其中涉企的, 每件收费200元。

(五)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500元, 其中涉企的,每件收费25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文件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 费500元。

(二)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 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0元,其中涉企的,每件收费 400 元。

(三)证明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毕业证等证书;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本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 与原本相符,每件收费200元。

(四)证明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 0.3%收取,其中涉企的按债务总额的0。2%收取。

(五)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100元。

二、如何申报纳入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名录库?

(一)申报要求                                                

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年度和2021年月度调查单位审核确认工作的通知》(国统办普查字〔2020〕35号)要求,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企业属于服务业法人单位。

2、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制度。

3、年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

(1)年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

(2)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包括: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教育,以及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和其他房地产业。

(3)年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包括: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社会工作。

4、提供申报材料。

(1)截至申报期最近1个月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利润表》复印件。

(2)打印并加盖税务部门和单位公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或打印税务网上申报系统查询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整屏截图(带查询页面的完整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3)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

(二)支持力度

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发展“四上”企业的实施意见》(曾政办发2019〕25号)精神,纳入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名录库的企业享受以下政策:

1、每家新进规企业,除市级奖励外,由区财政一次性补助3万元,3年过渡期内社会保险费的社会缴纳标准可按照当年正常缴纳基数的60%标准执行。(退出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名录库后再进及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等不再享受财政奖励)

2、优先申请国家和省预算内投资项目补助资金。

对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统计人员给与200元/月的岗位补助。

三、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

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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